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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①

发稿时间:2023-10-10 阅读量:1162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百零六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动供热单位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商场、宾馆、医院、学校等场所 采用清洁高效供热方式。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模适度的原则,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跨地区经营,规范供 热行业有序发展和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供热市场,促进供热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快升级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时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行业信息监管平台运行相衔接的信息采集机制,及时汇集供热管理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加快供热区域热网互联互通建设,逐步替代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的时限。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 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选购,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维护和更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清洁能源锅炉和 可再生能源锅炉以外的性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新建建筑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但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和省规定的标准;

(九)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十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撤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 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 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用户 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 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订立合同,但已存在 供用热事实且未向供热单位提出异议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接到的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更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并在 10 时至 14 时之外的时段进行。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对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市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经营供热相关责任保险产品,供热单位和用户可以根据需要投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制供热单位和用户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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