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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②

发稿时间:2023-10-10 阅读量:1121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 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 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 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及通讯设备等,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抢修现场恢复原状。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 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 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 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制定对供热单位的应急接管预案,在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组织实施应急接管;

(四)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燃煤供应工作保障机制,制定供热燃煤供应保障方案,完善应急调 峰产能、可调节库存和重点热源单位燃煤储备制度,确保燃煤供 应保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计划,满足居民供热的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评价的重要指 标,并建立诚信档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和办事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投诉电话。

用户可以就供热收费、服务等事项通过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及其网络平台进行举报和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诉求,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用户。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诉求反映集中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治理;对持续时间长、解决难度大的供 热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 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弃管或者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实施应急接管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确定接管单位,制定接管方案,组织接管单位对被接管单位的供热设施和供热区域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接管期间,因保障正常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由 被接管方承担。被接管单位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供热计 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者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日数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热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九)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十)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但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用户予以退赔的,责令限期退赔;逾期不退赔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供热单位弃管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十三)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 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 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可以并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二万元;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未制定对供热单位的应急接管预案的;

(八)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日标准热费,是指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与年度供热期天数的比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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